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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山哈**对山哈力与国电新疆**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征收未向房屋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建房单位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用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屋居住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将80%的货币补偿支付给房屋居住人;第四款规定:本条所称房屋居住人,是指居住在单位自建房的职工(含下岗、分流、解聘人员)、职工遗属或者与其具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红雁池发电公司的公房,根据红雁池发电公司与天山区征收办签订的《天山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关于

  • 陈*与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吴**、陈**、陈**、李**、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图看,均没显示有小路从义和屋后面通往被上诉人家围墙小路及经过公用排水沟,从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图看,上诉人陈**主张的争议通道实为被上诉人李**粪坑的滴水地,被上诉人只是在其管理使用的园地范围内修建围墙。上诉人主张该通道为历史通道,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亦无法判定上

  • 邵**与钱远程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石河子市35小区21栋12层B号房屋是否归被上诉人钱远程所有。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1993)市法民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欠黄某某债务,且在该院(1993)市法执字第349号执行案件中,该院执行局已将涉案的房屋一半作为张某某债务的被执行财产,虽然离婚时,张某某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留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也在执行局明确表示同意涉案房屋一半用于执行张某某的债务,上诉人现主张因离婚取得全部房屋所有权不能成立,本院

  • 上诉人南京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边家军、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许**、边家军与锋**司之间订立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和《协议书》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 郑州通**限公司,甘肃合作**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备忘录》,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备忘录》载明,通**司生产的清污机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双方约定对清污机进行改造,通**司负责改造施工和质量。改造完成后,由安**司组织验收。验收达到合同要求,支付11万元尾款,一年后支付剩余尾款。通**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司完成了清污机改造施工,安**司怠于组织验收。故《备忘录》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没有成就,通**司无权要求安**司支付尾款,请求安**司支付尾款利息及违约金,也没有合同依据。安**司上诉称,原审认定通

  • 李**与李**合伙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虽对出资额、设备投资款均无明确约定,但不影响双方的合伙关系,自2015年8月上诉人离开合伙经营的农家院,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伙义务并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投资款已收回,但对主张的10万元盈利款是其依据以往的营业额推算出的数额,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根据举证责任原则,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2016)豫06民终76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康**向许**供应石子料,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许**上诉称自己是汤阴县**砂厂收料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从许**向康**出具的收据看,签收人是许**,并没有加盖该厂的公章,也未写厂名,现康**持许**个人书写的收料单向许**主张该货款,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许**主张应由汤阴县**洗砂厂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汤阴县**洗砂厂之间的关系,也没有康**向该厂送石子料的相关账目,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许**在一审时并未主

  • (2016)豫0724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骏**司上诉称,其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至今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在审理中查明,骏**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江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地址:江苏省靖江市华侨新村15栋3单元,电话:13852630271”。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了(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骏**司邮寄送达,原审法院填写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载明:“(201

  • 北京国科**有限公司与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分为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单方解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等情形,不同的解除情形,决定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者违法解除赔偿金。现**宇公司与罗**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各持一词,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但就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由国**公司支付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罗**在职期间将公司款项划入个人账户问题,因国**公司系在罗**申请仲裁后进行审计,审计依据的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由国**公司提供,且罗**对审计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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